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7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其翰於民國114年2月23日上午7時4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
市中山路1段中間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1
段478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
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彎,適有告訴人吳金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來,2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及第3至7肋骨骨折、左側遠端鎖
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115年3月26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