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7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68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因告訴
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
簡字第1630號),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雄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牌照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
,沿彰化縣溪湖鎮東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行經溪湖鎮東環路近西環路口之際,本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遵守交通
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先貿然
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東環路段),並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通過
該路口,適有楊金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施景文沿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
閃煞不及而撞擊楊金釵駕駛之車輛左側,致該車因遭撞擊而
打轉後,復往右推撞告訴人顧育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再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往右推撞停放在彰
化縣○○鎮○○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顱內腦出血、腦震盪、多處頭、上肢、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員司交簡附民移調字
第2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4年11月22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114年度交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68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因告訴
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
簡字第1630號),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雄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牌照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
,沿彰化縣溪湖鎮東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行經溪湖鎮東環路近西環路口之際,本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遵守交通
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先貿然
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東環路段),並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通過
該路口,適有楊金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施景文沿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
閃煞不及而撞擊楊金釵駕駛之車輛左側,致該車因遭撞擊而
打轉後,復往右推撞告訴人顧育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再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往右推撞停放在彰
化縣○○鎮○○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顱內腦出血、腦震盪、多處頭、上肢、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員司交簡附民移調字
第2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4年11月22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