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7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炳欽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1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中
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455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山路2段455巷口,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右轉彎,適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林淑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旋遭被告駕駛之
上開車輛撞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
手肘、左膝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