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7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晁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晁永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9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伸港鄉
興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興工路653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應注行車速度應遵守速限或標線規定(道路速
限40公里),且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以時速64至65公里,超速直行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林
武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普通型機車駕
照遭註銷,且未配戴安全帽),自對向沿興工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達路口中心貿然提前左轉
彎,亦未讓被告之直行車輛先行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右股骨轉子間非移位性骨
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肺部挫傷合併血胸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依照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