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7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 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心惟於民國113年6月24日8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
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溪湖鎮彰水路2段與
草埔路交岔路口處,其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以時速60公里換變車道,
造成車輛打滑橫跨在內外車道上,適告訴人李宜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外側車道行
駛而來,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宜芳因此事故受有
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膝擦傷、頸部挫傷、左眼挫傷併左
眼櫃下壁骨折等傷害。嗣陳心惟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114年度交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 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心惟於民國113年6月24日8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
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溪湖鎮彰水路2段與
草埔路交岔路口處,其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以時速60公里換變車道,
造成車輛打滑橫跨在內外車道上,適告訴人李宜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外側車道行
駛而來,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宜芳因此事故受有
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膝擦傷、頸部挫傷、左眼挫傷併左
眼櫃下壁骨折等傷害。嗣陳心惟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