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7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墩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019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523號),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嗣告訴人撤回告訴,
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墩煌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5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大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適其對向車
道有告訴人洪坤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因閃煞不急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肩部及左側膝部挫傷、下背部挫
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