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勇


劉金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家勇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上
午1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劉○玉(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朝盛及告
訴人文貴蘭沿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路口欲左轉彎時
,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左轉,適被告即告訴人
劉金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員路2段
由北往南對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而皆人車
倒地,致被告即告訴人劉金吉受有左側較小腳趾中段趾骨非
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
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張家勇受有右膝、右臀
及腰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文貴蘭則受有右肩及左膝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2人與告訴人文貴蘭相互達成調
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1份(本
院卷第39-40頁)、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卷第43-45頁
)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