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7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勤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勤妹於民國113年12月2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義興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21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街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
分路面或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等注意
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左偏行,且未注意左後方
直行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距,適有告訴人戴寬文(涉犯過失
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行駛而至,見狀閃煞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及多處
肢體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依照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