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7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沛琪於民國113年8月10日8時5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員林市
永春街口駛出中正路口,由該處東側路邊起駛由北往南方向
逆向斜穿行駛欲往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
應靠右側路邊順向行駛,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中正路136號前時不當逆向行駛
。適有告訴人張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
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下顎骨骨折術後因
插管引起聲帶息肉、聲帶息肉引起上呼吸道阻塞、右側聲帶
麻痺、下顎骨骨折、下顎骨骨折(髁狀突)、左上側門齒、
左上犬齒脫落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
狀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114年度交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沛琪於民國113年8月10日8時5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員林市
永春街口駛出中正路口,由該處東側路邊起駛由北往南方向
逆向斜穿行駛欲往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
應靠右側路邊順向行駛,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中正路136號前時不當逆向行駛
。適有告訴人張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
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下顎骨骨折術後因
插管引起聲帶息肉、聲帶息肉引起上呼吸道阻塞、右側聲帶
麻痺、下顎骨骨折、下顎骨骨折(髁狀突)、左上側門齒、
左上犬齒脫落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
狀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