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7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賢



黃鴻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立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7時38分許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
化縣永靖鄉圳中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與大排路之交
岔路口,原應注意騎乘機車至設有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得通行,且應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為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
貿然前行;適同一時間,被告黃鴻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排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原應注
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
減速接近,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被告鄭立賢及被
告黃鴻昌人車倒地,被告鄭立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
出血及腦梗塞、頭部及左肩擦傷、左側上臂及左側手肘擦傷
、左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黃鴻昌則受有
手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立賢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照經註銷
駕駛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鴻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互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
告鄭立賢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駕照經註銷駕駛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黃鴻
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均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61至6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