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7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介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耀介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柳橋路7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行經福安橋北岸往東2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乾燥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行駛,而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同向前方由梁嘉
仁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車尾,
致梁嘉仁受有頸部挫傷、左腕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梁嘉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耀介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頁),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即證人梁嘉仁
發生車禍,且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沒有造成證人梁嘉仁受傷
,我有問他,當下他說沒有受傷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案發時證人梁嘉仁向被告表示身體沒有受傷,很難想
像證人梁嘉仁在這麼長的時間均無疼痛的感覺,證人前往秀
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就
醫時,四肢是沒有問題,頸椎雖然疼痛,但是證人梁嘉仁個
人主觀感受,並無醫學上具體證明證人梁嘉仁受有傷害,診
斷書的記載與證人梁嘉仁主訴具有同一性的證據,欠缺補強
證據的適格性,很難認定其有受此傷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前
行,而追撞同車道、同向前方由證人梁嘉仁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後車尾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嘉仁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濱秀傳醫院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與擷取
照片(偵卷第23頁)、現場與車損照片(偵卷第25至32頁)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偵卷第33至36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7至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5至47頁)、證號查詢駕駛人駕籍資料
2份(偵卷第55、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59
、6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證人梁嘉仁所受上揭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所
致,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梁嘉仁於警詢時證稱:當下我們有向詢問受傷的處理員
警告知沒有受傷,後來當日傍晚覺得身體不適,所以我有自
行前往彰濱秀傳醫院就醫,我有受傷,我頸部扭挫傷、左腕
扭挫傷等語(偵卷第15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我原本是雙手握方向盤的,左手在比較高,在9點鐘方向的
位置,瞬間撞擊時,手有往前折到,頭有瞬間往前晃動,沒
有撞到方向盤;案發當下過於緊張沒有感覺到身體異狀,且
我當時要去載客戶的路上,發生此事沒辦法載客戶,就趕緊
先聯絡、安撫客人;我去福興分駐所後去鹿港的停車場,找
客人、聯絡原廠、聯絡保險、聯絡將車輛拖回維修廠,但當
天是星期日,聯絡不到拖車,我就慢慢的開過去,車子到那
邊之後,請我們的小姐載我離開,在維修廠與值班人員溝通
時,就已經覺得身體不舒服了,我的頭當時是無法左右轉的
,手也無法轉動,我回家後還是覺得不舒服,家人就要我去
急診,我的主訴是頸部疼痛,怕頸部的神經會受損,醫生主
要是照脖子X光,看有沒有異狀,我也有說我的手部不舒服
,但醫師說手的部分僅要服藥就好,後續我就去廖慶龍骨科
做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9頁)。
⒉觀諸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經本院函請彰濱秀傳醫院提
供證人梁嘉仁於114年3月30日前往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可
知證人梁嘉仁於114年3月30日21時51分許,前往該院急診求
治,記載「自述下午開車遭後車追撞,現感頸部疼痛故入」
等內容,並經醫師診斷係受有頸部挫傷;於急診時外表並無
明顯外傷痕跡,根據病人所訴車禍事故之受傷機轉,確實可
能造成頸部挫傷導致頸部疼痛之症狀,且不排除受傷當下頸
部疼痛不明顯,但隨時間頸部疼痛症狀越加劇之情況等情,
有該院115年2月5日濱秀(醫)字第1150047號函檢附資料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81頁);另觀諸廖慶龍骨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該診所115年2月24日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可知證人
梁嘉仁於114年4月1日前往該診所門診治療,主訴因為車禍
造成左腕疼痛,頸部疼痛。外表無明顯外傷;有可能車禍當
時因為其他部位傷害,未感受到一些比較不明顯的部位傷害
,有可能隔天或數日之後,再感受到其他部位的不適,再次
就診診治等情,有該診所上開函覆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1、83至93頁)。衡諸證人梁嘉仁傷勢診斷,乃醫師本其醫
學專業知識、經驗,透過親自視察、診療所得之認知與中立
判斷,尚無偏袒證人之疑慮,應屬可信。審酌證人梁嘉仁雖
然並非車禍後立即就醫,但於當日晚間即前往彰濱秀傳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再於2日後之114年4月1日前往
廖慶龍骨科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腕扭挫傷,就醫時間均
十分密接,與相隔久遠後突然就醫之情況尚有不同,衡以證
人梁嘉仁所受傷勢不重,案發時因處理車禍相關事宜,未注
意到自己受有上開傷勢,亦屬合理。再者,依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見當下證人梁嘉
仁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尾確實有凹陷受損痕跡等情,有該等照
片附卷可陳(偵卷第31、32頁),足見兩車碰撞力道非小,
證人梁嘉仁因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使證人梁嘉仁頸部猶
如揮動鞭子般急速伸展及彎曲,而使頸部受傷,手部則因握
住方向盤造受衝擊而受傷,均與常情無違,足認證人梁嘉仁
前揭所述具可信性,堪認其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無訛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難以採信。
⒊至證人梁嘉仁雖於案發當日向員警表示無人受傷等語(偵卷
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過於緊張沒有感受到不
舒服的感覺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然每個人對於疼痛的
耐受能力、反應時間均不相同,人體受傷後也不一定會立即
顯現出傷勢,有時可能經過數小時後才能顯現,故證人梁嘉
仁於案發當時表示未受傷而未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急診,難
認與常情有何相悖之處,自難僅以此即認證人梁嘉仁前揭傷
勢並非本案車禍所造成,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
駛車輛行經案發路段,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駛,以致
肇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而證人梁嘉
仁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證人梁嘉仁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
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
第49頁),是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本件交
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介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耀介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柳橋路7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行經福安橋北岸往東2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乾燥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行駛,而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同向前方由梁嘉
仁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車尾,
致梁嘉仁受有頸部挫傷、左腕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梁嘉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耀介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頁),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即證人梁嘉仁
發生車禍,且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沒有造成證人梁嘉仁受傷
,我有問他,當下他說沒有受傷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案發時證人梁嘉仁向被告表示身體沒有受傷,很難想
像證人梁嘉仁在這麼長的時間均無疼痛的感覺,證人前往秀
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就
醫時,四肢是沒有問題,頸椎雖然疼痛,但是證人梁嘉仁個
人主觀感受,並無醫學上具體證明證人梁嘉仁受有傷害,診
斷書的記載與證人梁嘉仁主訴具有同一性的證據,欠缺補強
證據的適格性,很難認定其有受此傷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前
行,而追撞同車道、同向前方由證人梁嘉仁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後車尾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嘉仁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濱秀傳醫院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與擷取
照片(偵卷第23頁)、現場與車損照片(偵卷第25至32頁)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偵卷第33至36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7至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5至47頁)、證號查詢駕駛人駕籍資料
2份(偵卷第55、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59
、6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證人梁嘉仁所受上揭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所
致,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梁嘉仁於警詢時證稱:當下我們有向詢問受傷的處理員
警告知沒有受傷,後來當日傍晚覺得身體不適,所以我有自
行前往彰濱秀傳醫院就醫,我有受傷,我頸部扭挫傷、左腕
扭挫傷等語(偵卷第15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我原本是雙手握方向盤的,左手在比較高,在9點鐘方向的
位置,瞬間撞擊時,手有往前折到,頭有瞬間往前晃動,沒
有撞到方向盤;案發當下過於緊張沒有感覺到身體異狀,且
我當時要去載客戶的路上,發生此事沒辦法載客戶,就趕緊
先聯絡、安撫客人;我去福興分駐所後去鹿港的停車場,找
客人、聯絡原廠、聯絡保險、聯絡將車輛拖回維修廠,但當
天是星期日,聯絡不到拖車,我就慢慢的開過去,車子到那
邊之後,請我們的小姐載我離開,在維修廠與值班人員溝通
時,就已經覺得身體不舒服了,我的頭當時是無法左右轉的
,手也無法轉動,我回家後還是覺得不舒服,家人就要我去
急診,我的主訴是頸部疼痛,怕頸部的神經會受損,醫生主
要是照脖子X光,看有沒有異狀,我也有說我的手部不舒服
,但醫師說手的部分僅要服藥就好,後續我就去廖慶龍骨科
做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9頁)。
⒉觀諸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經本院函請彰濱秀傳醫院提
供證人梁嘉仁於114年3月30日前往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可
知證人梁嘉仁於114年3月30日21時51分許,前往該院急診求
治,記載「自述下午開車遭後車追撞,現感頸部疼痛故入」
等內容,並經醫師診斷係受有頸部挫傷;於急診時外表並無
明顯外傷痕跡,根據病人所訴車禍事故之受傷機轉,確實可
能造成頸部挫傷導致頸部疼痛之症狀,且不排除受傷當下頸
部疼痛不明顯,但隨時間頸部疼痛症狀越加劇之情況等情,
有該院115年2月5日濱秀(醫)字第1150047號函檢附資料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81頁);另觀諸廖慶龍骨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該診所115年2月24日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可知證人
梁嘉仁於114年4月1日前往該診所門診治療,主訴因為車禍
造成左腕疼痛,頸部疼痛。外表無明顯外傷;有可能車禍當
時因為其他部位傷害,未感受到一些比較不明顯的部位傷害
,有可能隔天或數日之後,再感受到其他部位的不適,再次
就診診治等情,有該診所上開函覆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1、83至93頁)。衡諸證人梁嘉仁傷勢診斷,乃醫師本其醫
學專業知識、經驗,透過親自視察、診療所得之認知與中立
判斷,尚無偏袒證人之疑慮,應屬可信。審酌證人梁嘉仁雖
然並非車禍後立即就醫,但於當日晚間即前往彰濱秀傳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再於2日後之114年4月1日前往
廖慶龍骨科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腕扭挫傷,就醫時間均
十分密接,與相隔久遠後突然就醫之情況尚有不同,衡以證
人梁嘉仁所受傷勢不重,案發時因處理車禍相關事宜,未注
意到自己受有上開傷勢,亦屬合理。再者,依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見當下證人梁嘉
仁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尾確實有凹陷受損痕跡等情,有該等照
片附卷可陳(偵卷第31、32頁),足見兩車碰撞力道非小,
證人梁嘉仁因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使證人梁嘉仁頸部猶
如揮動鞭子般急速伸展及彎曲,而使頸部受傷,手部則因握
住方向盤造受衝擊而受傷,均與常情無違,足認證人梁嘉仁
前揭所述具可信性,堪認其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無訛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難以採信。
⒊至證人梁嘉仁雖於案發當日向員警表示無人受傷等語(偵卷
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過於緊張沒有感受到不
舒服的感覺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然每個人對於疼痛的
耐受能力、反應時間均不相同,人體受傷後也不一定會立即
顯現出傷勢,有時可能經過數小時後才能顯現,故證人梁嘉
仁於案發當時表示未受傷而未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急診,難
認與常情有何相悖之處,自難僅以此即認證人梁嘉仁前揭傷
勢並非本案車禍所造成,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
駛車輛行經案發路段,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駛,以致
肇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而證人梁嘉
仁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證人梁嘉仁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
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
第49頁),是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本件交
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