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8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79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453、2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松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6日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不知情之女友「林霈軒」,前往洪燕萍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之
住處附近,黃松林戴上頭套後即侵入洪燕萍上開住處之地下
室,再往上走至該住處4樓,見桌面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洪燕萍之母蔡春爾)之車鑰匙,旋將該
車鑰匙取走,並下樓將洪燕萍停放在該地下室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開出地下室,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離去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㈡被告黃松林於114年7月18日上午8時1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時
小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繼而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4年7月18日凌晨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福興郵局,
並將機車停放郵局前。嗣員警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巡邏行
經該處,見黃松林提款完畢坐在上開機車後,確認其為通緝
中之人犯而予以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
淨重0.43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濃度依次為4602ng/mL、641ng/mL,已達行政院公
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檢察官起訴後
之115年1月12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依上揭
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114年度易字第1779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453、2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松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6日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不知情之女友「林霈軒」,前往洪燕萍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之
住處附近,黃松林戴上頭套後即侵入洪燕萍上開住處之地下
室,再往上走至該住處4樓,見桌面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洪燕萍之母蔡春爾)之車鑰匙,旋將該
車鑰匙取走,並下樓將洪燕萍停放在該地下室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開出地下室,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離去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㈡被告黃松林於114年7月18日上午8時1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時
小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繼而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4年7月18日凌晨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福興郵局,
並將機車停放郵局前。嗣員警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巡邏行
經該處,見黃松林提款完畢坐在上開機車後,確認其為通緝
中之人犯而予以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
淨重0.43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濃度依次為4602ng/mL、641ng/mL,已達行政院公
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檢察官起訴後
之115年1月12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依上揭
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