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8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怡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曾怡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惠誼、李○恩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27號
被 告 曾怡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怡靜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面前里產業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和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行駛,適王惠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其女李○恩(101年次),沿和光路由西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惠誼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骨
折、髂恥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胸骨、右側肋
骨骨折、左手背7個疤痕、左腰1個疤痕、左腳側3個疤痕等
傷害;李○恩受有臉眉間、左眉毛上、左臉頰疤痕等傷害。
二、案經王惠誼、李○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惠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李○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4年度交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怡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曾怡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惠誼、李○恩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27號
被 告 曾怡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怡靜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面前里產業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和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行駛,適王惠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其女李○恩(101年次),沿和光路由西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惠誼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骨
折、髂恥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胸骨、右側肋
骨骨折、左手背7個疤痕、左腰1個疤痕、左腳側3個疤痕等
傷害;李○恩受有臉眉間、左眉毛上、左臉頰疤痕等傷害。
二、案經王惠誼、李○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惠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李○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