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8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騰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晚間7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
市金馬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號前北側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往右偏向擬駛往路外時,適告訴人周長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馬路2段由西往東同向自
後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擦挫傷,左
上肢、左下肢擦挫傷,尾椎挫傷併錯位,背部挫傷及右大拇
指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
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
而仍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言。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
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
,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視為撤回告訴,
本毋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否則條文即無需規定為
「視為」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12月2日經彰化縣彰
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中載明「兩造本案其
餘請求拋棄,聲請人(按即告訴人)並願不追究對造人(按
即被告)之刑責」等語,該調解書業於114年12月17日經本
院予以核定,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4年刑調字第2
574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視為告訴
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14年12月2日,已對被告撤回告訴。
㈡本案檢察官係於114年12月24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起
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3日彰檢名悅114偵15
743字第114906887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案戳章可稽,然告訴
人所提過失傷害告訴,於檢察官起訴前之114年12月17日即
已視為撤回,業如前述,則被告本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於11
4年12月24日起訴時,顯然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起訴程序
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114年度交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騰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晚間7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
市金馬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號前北側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往右偏向擬駛往路外時,適告訴人周長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馬路2段由西往東同向自
後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擦挫傷,左
上肢、左下肢擦挫傷,尾椎挫傷併錯位,背部挫傷及右大拇
指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
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
而仍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言。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
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
,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視為撤回告訴,
本毋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否則條文即無需規定為
「視為」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12月2日經彰化縣彰
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中載明「兩造本案其
餘請求拋棄,聲請人(按即告訴人)並願不追究對造人(按
即被告)之刑責」等語,該調解書業於114年12月17日經本
院予以核定,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4年刑調字第2
574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視為告訴
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14年12月2日,已對被告撤回告訴。
㈡本案檢察官係於114年12月24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起
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3日彰檢名悅114偵15
743字第114906887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案戳章可稽,然告訴
人所提過失傷害告訴,於檢察官起訴前之114年12月17日即
已視為撤回,業如前述,則被告本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於11
4年12月24日起訴時,顯然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起訴程序
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