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8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勲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勲國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上午9時5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
○○巷○○○○○○○○路段○○○巷○○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
行駛至路口中心處方能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王黃明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溪巷由南往北對向行駛
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因閃煞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三、四、五
、六節創傷性脊髓損傷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
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