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8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宏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上午8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
鎮彰美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1段之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需注意車輛行駛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壓跨禁止
變換車道線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黃欣怡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美路3段由西往東同向行駛
至該處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機車偏向時,應預先顯示方向燈光
,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然疏未注意及此,因之閃煞不及,
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左手挫傷及擦傷、左側第3-7根肋骨骨折合併血
胸、右小腿擦傷及挫傷、左足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114年度交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宏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上午8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
鎮彰美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1段之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需注意車輛行駛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壓跨禁止
變換車道線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黃欣怡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美路3段由西往東同向行駛
至該處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機車偏向時,應預先顯示方向燈光
,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然疏未注意及此,因之閃煞不及,
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左手挫傷及擦傷、左側第3-7根肋骨骨折合併血
胸、右小腿擦傷及挫傷、左足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