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8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弘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弘昇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9時29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埔內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123巷之無號誌交岔口
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於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
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施凱玲在埔內
街北側路邊往南步行穿越道路時,亦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
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然疏未注意及此,而遭被告所騎乘之前
揭機車撞及倒地,並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114年度交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弘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弘昇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9時29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埔內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123巷之無號誌交岔口
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於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
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施凱玲在埔內
街北側路邊往南步行穿越道路時,亦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
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然疏未注意及此,而遭被告所騎乘之前
揭機車撞及倒地,並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