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8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慈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慈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慈鎮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中線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照道路標線之指示,並注
意車前各式之交通狀況與車輛動態,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劃設為左轉指向線之中線
車道往右偏向行駛,適同向由宋明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
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道路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劃設情形
,復未注意同向中線車道車輛行駛動態,貿然自劃設為直行
與右轉指向線之外側車道,跨越槽化線往左偏向行駛,兩車
旋即發生碰撞,致宋明宜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顱
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急性
呼吸衰竭、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慈鎮於偵查及審判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明宜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
㈣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乙節,
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偵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
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宋明宜受有前述
傷勢,傷勢非輕,應予非難;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
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慈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慈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慈鎮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中線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照道路標線之指示,並注
意車前各式之交通狀況與車輛動態,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劃設為左轉指向線之中線
車道往右偏向行駛,適同向由宋明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
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道路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劃設情形
,復未注意同向中線車道車輛行駛動態,貿然自劃設為直行
與右轉指向線之外側車道,跨越槽化線往左偏向行駛,兩車
旋即發生碰撞,致宋明宜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顱
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急性
呼吸衰竭、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慈鎮於偵查及審判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明宜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
㈣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乙節,
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偵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
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宋明宜受有前述
傷勢,傷勢非輕,應予非難;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
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