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8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政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
字第61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汪政雄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汪政雄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
所示,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被 告 汪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政雄前有5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自113年4月8日17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忠溪路
與崙子腳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忠溪路與英山街
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47分許,對汪政雄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汪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
較弱,加重其刑為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政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
字第61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汪政雄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汪政雄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
所示,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被 告 汪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政雄前有5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自113年4月8日17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忠溪路
與崙子腳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忠溪路與英山街
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47分許,對汪政雄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汪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
較弱,加重其刑為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