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4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語梣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000
縣道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縣道公路彰化
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10公尺處南向車道,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
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當
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迴車,適告訴人莊育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0縣道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駛至,煞閃不及,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王語梣自用小客
車之前車頭,致告訴人人車摔落旁邊山谷,並受有右手及右
足腫脹、疼痛,身上多處擦傷,右側第4、5蹠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第2、3、4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跟骨開放性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