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李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3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曾李美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本案未鑑定,歸責原因不明,
且刑度過重,因本人家庭經濟能力有限,並非小康家庭,家
中成員多員就學,無法負擔被害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並非
沒有和解誠意等語,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駕駛人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以
騎乘機車為日常交通工具,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負有注意之
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
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林張桃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
告顯有上開不當逆向斜穿行駛之過失甚明。又本案經本院函
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T字路口,不當逆向斜穿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
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本院交簡上卷第29至31頁
),益證被告具有上開過失無疑。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
,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過程
中,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並審酌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
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其宥恕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法失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允當,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李美雲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李美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李美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屬違規行
為,且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
應遵行之車道內行駛,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致告訴
人林張桃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衡其過失情
節及所生危害,認有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49
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而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
過程中,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所為實
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
;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
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其宥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70號
  被   告 曾李美雲
            女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李美雲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8時52分許,無駕駛執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北斗鎮復
興路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復興路與復興路22
8巷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至復興路228巷時,本應注意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
行的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斜行至復興路
北向車道逆向行駛,欲由復興路北向車道左轉至復興路228
巷。適林張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
興路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行經該處,兩車即因而發
生碰撞,致林張桃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
、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
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曾李美雲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
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張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李美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張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六)駕籍查詢結果列表。
二、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另按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
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