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雅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4年度偵字第45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雅萍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
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洪雅萍(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民國115年1月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被告洪雅萍於聲明上訴
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依前述說
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且就相
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其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12月13日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此已影響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尚有未洽。被
告就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據以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至於告訴人雖具狀撤回告訴,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程序中始撤回告訴,因不屬於「第一審」
程序,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
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之告訴人機車
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
承犯行,且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
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確已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駕駛疏失,致生本案過失
傷害犯行,然於犯後均能坦承錯誤,並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