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宜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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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
日所為之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4年度調偵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宜晨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宜晨訴意旨略以:被告是直行車,車速緩慢,告訴人包英妹是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告訴人調解均未出席,原審未審酌上情,量處拘役20日,已然過重,爰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更輕之刑等語。
二、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被告明示僅對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字卷第4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㈡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包英妹受有右膝擦挫傷,並斟酌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包英妹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非嚴重,及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彼此與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充分敘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尤其並無漏未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的輕微程度,亦未將單方面未達成和解當成特別加重的量刑因子,再比照告訴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和被告有相當差距(被告刑度僅約為告訴人之三分之一),即知原審量刑並非率斷,依上述說明,本院當予尊重。故而,被告以原審酌審過之情狀求為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更輕之刑,雖無理由,然而其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良好,並非犯罪常習之人,亦無證據顯示其為疏
忽成習的交通用路人,本案應屬偶發,參以告訴人包英妹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原諒被告,且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本案事故
所受傷勢,比肇責主因之告訴人為重,可謂已為輕微疏失付
出相對慘痛的代價,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