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
被 告 林松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
交簡字第16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
第18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
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松男(下稱被告)於上訴狀中敘
明上訴理由為:被告知錯且悔悟,懇請從輕量刑等語(見簡
上卷第11頁),足見被告僅針對刑之一部上訴,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審理期日後,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69、73頁),是
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知錯且悔悟,懇請從輕量刑等語(見簡
上卷第11頁)。
五、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
共危險罪。又以被告符合累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無
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
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且檢驗結果嗎啡濃度值高
達45760ng/mL、可待因濃度值達2508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高達20930ng/mL、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180ng/mL,並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
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
 ㈡被告固提出上開上訴理由,但審酌原審量刑事由,顯已本於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將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因素納入全盤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

 ㈢本院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
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上路,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
全,甚屬可議。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之
外,並考量被告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則本案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罪名、行為態樣固
然不完全相同,但同屬因施用毒品所衍生之案件,而被告仍
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暨被告自述學歷為
國中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整
體綜合考量後,足認原審量刑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
六、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