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冠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調偵字第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冠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侯冠菖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路0
段000號前之該路段缺口處(下稱本案缺口處),本應注意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車,適
湯淯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3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至本案缺口處,亦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黃燈號
誌之路段缺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前
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通過
本案缺口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湯淯丞因而受有右
胸壁挫傷、胸骨骨折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冠菖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
程序、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湯淯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19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
卷第25至2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9至93頁)、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95至9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111頁)、駕駛人資料(偵卷第113頁)、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3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禁止迴車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
准迴車,設於禁止迴車之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行經本案缺口處之路段確實設
有禁止迴車標誌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偵卷第23、49、51頁),依案發時之客觀情狀,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率於設
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轉,致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湯淯丞駕車行經本案缺口處時,遇有閃光黃燈號誌
時,本應依前開規定,減速慢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貿然直
行通過本案缺口處,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其駕駛行為亦
有過失。再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侯冠菖駕駛自
用小客車,不當於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缺口左轉迴車,
為肇事主因;湯淯丞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
誌之路段缺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
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61至
6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足證被告、告訴人均有上開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
害,顯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湯
淯丞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前揭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
與有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比例分擔問題,及對被告量刑時之審
酌事由,本案交通事故既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
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107頁),堪認被
告在其本案犯行未被發覺前,應已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肇事責任非如原審認定的全部責任
,我認為告訴人與有過失,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就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審於量刑時未
審酌告訴人亦有過失部分,而逕以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
基礎據以科刑,容有未恰,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上
開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
,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參(
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