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貞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11
4年度交簡字第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貞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97頁),依據上開規定,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
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吳王粟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因本案所受傷勢經醫院審查後,認已達重大傷病之程度,此
為量刑應審酌之因素,原審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
,尚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
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敘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
傷勢,且被告就本件事故不但具有全部過失,且過失情節
非屬輕微,應從重予以課責,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同時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
為專科畢業,從事會計工作,家庭狀況為已婚,需要扶養
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因而
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
當。
(三)又被告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斗司刑
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1-92、10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犯後已見
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相當之損害,並無檢察官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輕之情。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已依約定
給付賠償金額,均如上述,再參酌前揭本院調解筆錄載稱如
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告訴人同意且原諒被告等語,本
院認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期間之緩刑,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智炫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貞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8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96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貞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貞儀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草溪路漢寶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漢寶段456號前,欲右轉進入漢寶段456號
全光武科技玻璃廠時,本應撥打方向燈,並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始得右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吳王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其右側行駛至此,閃避不及,雙方發生
碰撞,吳王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
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性手部開放
性傷口、雙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胸部
挫傷合併左側3、5、6、7肋骨骨折及血胸、四肢擦傷、左側
顴骨弓骨折等傷害。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吳貞儀於警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王粟於警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時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吳侑霖於偵查中之指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二-2、現場蒐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㈤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貞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見偵卷第79頁),
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
,且本次車禍之發生,被告不但具有全部過失,且過失情節
非屬輕微,所為自應從重予以課責;再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但未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意見不同,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會計工作,家庭
狀況為已婚,需要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