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
22日114年度交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1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瑞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
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上訴人
即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9頁
),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刑事撤回犯罪事實上訴狀」在
卷可憑(簡上卷第63頁),是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審理,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內
容,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參照最高法
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意旨,本院據
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均不再予以記載,亦不
引用為附件,併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請法院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簡上卷第59、62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並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本案車禍發生,而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示之傷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於原審判決時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告訴人也有支線
道車未暫停禮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被告非本案唯一
肇事因素,參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另涉過失傷害案件
,經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暨被告
自訴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家庭代工,薪水約新臺
幣(下同)2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情,而量處拘
役50日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充分說明,並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尚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
濫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至被告於上訴
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經斟酌相關量刑因子後,本院認
此情尚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
審判決,對其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
告訴人以3萬6000元成立調解,並調解時當場給付完畢,告
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簡上卷第4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
22日114年度交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1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瑞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
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上訴人
即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9頁
),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刑事撤回犯罪事實上訴狀」在
卷可憑(簡上卷第63頁),是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審理,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內
容,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參照最高法
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意旨,本院據
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均不再予以記載,亦不
引用為附件,併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請法院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簡上卷第59、62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並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本案車禍發生,而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示之傷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於原審判決時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告訴人也有支線
道車未暫停禮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被告非本案唯一
肇事因素,參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另涉過失傷害案件
,經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暨被告
自訴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家庭代工,薪水約新臺
幣(下同)2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情,而量處拘
役50日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充分說明,並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尚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
濫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至被告於上訴
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經斟酌相關量刑因子後,本院認
此情尚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
審判決,對其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
告訴人以3萬6000元成立調解,並調解時當場給付完畢,告
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簡上卷第4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