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識濠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113年度
交簡字第15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67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
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識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
於審理中具狀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此有刑事撤回上訴聲請
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8、105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除就量刑證據補充:「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之外,其餘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賴琮坣同為肇事原因,告
訴人傷勢雖較被告為嚴重,但並非被告過失程度高於告訴人
,不應以告訴人之傷勢苛責被告;又被告已提出具體賠償金
額及和解方式,但告訴人卻將無法結婚、貸款等事項歸責被
告,而要求相當高之和解金額;告訴人僅被判處拘役30日,
被告卻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輕重失衡;請求從輕量刑
,希望可以判拘役40日等語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至12
、103頁)。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參與道路交
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被告及告訴人有前開所載之過失情節肇生本次車禍,致各自
受有如起訴書及原判決補充更正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重大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與其父同住、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告
訴人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機、未婚、育
有3子,均須告訴人扶養、因本案車禍休養半年無法工作,
車禍所有費用均與銀行貸款,導致信用破產與銀行協商之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雙
方就調解金額認知之差距,故迄未能互相達成調解、告訴人
已領取強制險新臺幣9萬多元之保險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㈡被告固提出上開上訴理由,但審酌原審量刑事由,顯已本於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將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傷勢程度、調解金額差距、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因素納入全盤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
。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雖無調解意願,但民事庭
已安排調解等語。但辯護人於庭後陳報:告訴人未到庭,調
解不成立等語。足見除告訴人先前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之外
,告訴人仍未獲賠償,也未見告訴人有原諒被告之意思,是
以此部分量刑因素並無任何改變。
㈣本院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因素,而告訴
人受傷不輕,則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
,並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因調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
,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
科之素行(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5頁)。暨被告自述現在就讀
大學三年級,在物流倉庫打工,未婚,沒有小孩,自己租屋
住,家裡有爸爸、姊姊,母親已過世,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
,自己負擔生活費、學費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103頁)。以及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對刑事部
分沒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3頁)等整體綜合考量後,足
認原審量刑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過重,請求予以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識濠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113年度
交簡字第15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67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
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識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
於審理中具狀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此有刑事撤回上訴聲請
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8、105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除就量刑證據補充:「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之外,其餘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賴琮坣同為肇事原因,告
訴人傷勢雖較被告為嚴重,但並非被告過失程度高於告訴人
,不應以告訴人之傷勢苛責被告;又被告已提出具體賠償金
額及和解方式,但告訴人卻將無法結婚、貸款等事項歸責被
告,而要求相當高之和解金額;告訴人僅被判處拘役30日,
被告卻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輕重失衡;請求從輕量刑
,希望可以判拘役40日等語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至12
、103頁)。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參與道路交
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被告及告訴人有前開所載之過失情節肇生本次車禍,致各自
受有如起訴書及原判決補充更正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重大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與其父同住、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告
訴人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機、未婚、育
有3子,均須告訴人扶養、因本案車禍休養半年無法工作,
車禍所有費用均與銀行貸款,導致信用破產與銀行協商之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雙
方就調解金額認知之差距,故迄未能互相達成調解、告訴人
已領取強制險新臺幣9萬多元之保險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㈡被告固提出上開上訴理由,但審酌原審量刑事由,顯已本於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將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傷勢程度、調解金額差距、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因素納入全盤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
。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雖無調解意願,但民事庭
已安排調解等語。但辯護人於庭後陳報:告訴人未到庭,調
解不成立等語。足見除告訴人先前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之外
,告訴人仍未獲賠償,也未見告訴人有原諒被告之意思,是
以此部分量刑因素並無任何改變。
㈣本院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因素,而告訴
人受傷不輕,則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
,並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因調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
,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
科之素行(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5頁)。暨被告自述現在就讀
大學三年級,在物流倉庫打工,未婚,沒有小孩,自己租屋
住,家裡有爸爸、姊姊,母親已過世,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
,自己負擔生活費、學費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103頁)。以及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對刑事部
分沒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3頁)等整體綜合考量後,足
認原審量刑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過重,請求予以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