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14年
度調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對方
價格太高無法負擔,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
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
告訴人吳文進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犯行及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復衡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美髮店幫人洗頭打零工,有做才有錢
,生意好的話,一天會有300元,離婚,有1位小孩由前夫照
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原審卷第32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
本院原審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院認原審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
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至被告雖以上開理
由提起本件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是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14年
度調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對方
價格太高無法負擔,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
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
告訴人吳文進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犯行及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復衡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美髮店幫人洗頭打零工,有做才有錢
,生意好的話,一天會有300元,離婚,有1位小孩由前夫照
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原審卷第32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
本院原審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院認原審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
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至被告雖以上開理
由提起本件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是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