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庭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0
日114年度交簡字第6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6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
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
被告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是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並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內容,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致追
撞前方由告訴人李宜璇駕駛搭載告訴人游月英及李○佾之自
小客車,致其等所生損害非輕,且迄今未與其等達成調解,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量處刑度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被告為高中實習
老師,收入不高,請念被告為初犯,將本案刑度減為有期徒
刑1月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法第284條前段予以論罪,再依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經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上,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告訴人3人所駕
駛及搭乘之車輛,致其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衡酌告訴人3人所
受之傷勢、被告無前科之素行、並非毫無賠償之意、生活狀
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
決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充分說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審酌,尚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依上開
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告訴人3人雖於114年6月5日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表示被告
於案發初期雖曾主動聯繫告訴人,然犯後態度惡劣,無賠償
誠意,並且消極應對等語(交簡上卷第13-17頁)。惟查,
原審於114年5月9日為被告及告訴人3人安排調解,被告到庭
參與,然告訴人3人均未到庭,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再次安
排調解,被告亦有到庭參與,然告訴人3人又均未到庭,有
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查(交簡卷第33-35頁,交簡上卷第6
1-63頁),告訴人3人並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語,有本
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本院卷第
67、85、87、89頁),足見告訴人3人實無與被告調解之意
願;參以被告於本審陳稱:我真的很有誠意要和解,當初我
們有約定要去看車損,但我們人到場後,對方沒有到,並且
已經拆車,私下我也積極詢問對方有無調解意願,對方是因
為車損談不攏,才會走法律程序,我們一直都希望與對方見
面談,但都沒有機會等語(交簡上卷第101頁),本院參酌
上情,認被告仍有賠償之意願,雖雙方調解未成,惟告訴人
3人與被告本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糾紛,自難僅以被告
尚未賠償告訴人3人或無法達成調解,即認被告態度非佳而
對其加重刑度。又被告雖請求本審改判處有期徒刑1月之刑
度,然被告案發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上而追撞前車,
致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其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亦難謂輕微
。從而,本院認原審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所量處之刑
,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庭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0
日114年度交簡字第6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6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
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
被告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是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並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內容,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致追
撞前方由告訴人李宜璇駕駛搭載告訴人游月英及李○佾之自
小客車,致其等所生損害非輕,且迄今未與其等達成調解,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量處刑度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被告為高中實習
老師,收入不高,請念被告為初犯,將本案刑度減為有期徒
刑1月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法第284條前段予以論罪,再依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經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上,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告訴人3人所駕
駛及搭乘之車輛,致其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衡酌告訴人3人所
受之傷勢、被告無前科之素行、並非毫無賠償之意、生活狀
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
決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充分說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審酌,尚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依上開
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告訴人3人雖於114年6月5日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表示被告
於案發初期雖曾主動聯繫告訴人,然犯後態度惡劣,無賠償
誠意,並且消極應對等語(交簡上卷第13-17頁)。惟查,
原審於114年5月9日為被告及告訴人3人安排調解,被告到庭
參與,然告訴人3人均未到庭,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再次安
排調解,被告亦有到庭參與,然告訴人3人又均未到庭,有
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查(交簡卷第33-35頁,交簡上卷第6
1-63頁),告訴人3人並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語,有本
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本院卷第
67、85、87、89頁),足見告訴人3人實無與被告調解之意
願;參以被告於本審陳稱:我真的很有誠意要和解,當初我
們有約定要去看車損,但我們人到場後,對方沒有到,並且
已經拆車,私下我也積極詢問對方有無調解意願,對方是因
為車損談不攏,才會走法律程序,我們一直都希望與對方見
面談,但都沒有機會等語(交簡上卷第101頁),本院參酌
上情,認被告仍有賠償之意願,雖雙方調解未成,惟告訴人
3人與被告本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糾紛,自難僅以被告
尚未賠償告訴人3人或無法達成調解,即認被告態度非佳而
對其加重刑度。又被告雖請求本審改判處有期徒刑1月之刑
度,然被告案發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上而追撞前車,
致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其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亦難謂輕微
。從而,本院認原審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所量處之刑
,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