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禹




輔 佐 人即
被 告 之女 陳玟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99
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96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僅
針對刑度上訴(本院簡上卷第9、38頁)。則本院審判範圍即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
告陳惠禹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卷內全部情狀,依刑法第28
4條前段規定,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劉信宗和解,認原審量刑過
輕,惟被告與告訴人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其成因眾多,
尚難以被告事後有無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作
為被告有無悔意或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而原審量刑並
無顯失出入之情形,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
,並無逾越法定刑度,量處之刑核屬妥適,檢察官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即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