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建豪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8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方建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
方建豪(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除
量刑外之上訴,此有刑事撤回上訴狀1份(本院卷第49頁)
附卷可佐,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刑之審酌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59頁)附卷
可憑,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刑法中有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前
提要件者,如過失犯與不作為犯,此種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
,係以義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立犯罪之條件,對於違反程度
如何,於刑罰裁量時,自應加以審酌判斷,是關於被告犯罪
時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屬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而與量
刑之妥適性非無關聯。告訴人林宜銨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
,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減速停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前,此據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分別供證在卷(偵
卷第106頁)。而觀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87-88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5頁),可知告訴人煞
停車輛之位置,係位在該路段之機慢車道上,且依其於警詢
時所稱:我騎乘機車行至案發地點時,已打右轉方向燈想右
轉彰南路3段1巷,但因那條路較小條,想和同行友人討論是
否要右轉該條道路,於是就減速停靠在路邊等語(偵卷第15
-17頁),難認告訴人之所以將車輛煞停於該處,係遇有不
得不藉此排除危險之緊急突發狀況,可見其駕駛車輛未遇有
突發狀況,卻疏未注意不得任意於車道中煞停此節,應同為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另本案經原審送請鑑定之結果,
亦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非遇突發狀況暫停於機慢車道
上,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原審卷第25-27頁)在卷可參
,堪認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原審量刑未
予審酌此項有利被告之因子,致量刑稍重,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
注意應與行駛在同一車道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導致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
,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
因未遇有突發狀況即在車道中任意煞停而與有過失;再審酌
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親及尚在就學之胞弟同住、
目前沒有工作等待入伍、家中經濟由經營早餐店生意之父親
負擔、個人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
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固有前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然其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取得宥恕,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建豪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8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方建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
方建豪(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除
量刑外之上訴,此有刑事撤回上訴狀1份(本院卷第49頁)
附卷可佐,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刑之審酌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59頁)附卷
可憑,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刑法中有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前
提要件者,如過失犯與不作為犯,此種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
,係以義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立犯罪之條件,對於違反程度
如何,於刑罰裁量時,自應加以審酌判斷,是關於被告犯罪
時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屬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而與量
刑之妥適性非無關聯。告訴人林宜銨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
,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減速停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前,此據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分別供證在卷(偵
卷第106頁)。而觀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87-88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5頁),可知告訴人煞
停車輛之位置,係位在該路段之機慢車道上,且依其於警詢
時所稱:我騎乘機車行至案發地點時,已打右轉方向燈想右
轉彰南路3段1巷,但因那條路較小條,想和同行友人討論是
否要右轉該條道路,於是就減速停靠在路邊等語(偵卷第15
-17頁),難認告訴人之所以將車輛煞停於該處,係遇有不
得不藉此排除危險之緊急突發狀況,可見其駕駛車輛未遇有
突發狀況,卻疏未注意不得任意於車道中煞停此節,應同為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另本案經原審送請鑑定之結果,
亦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非遇突發狀況暫停於機慢車道
上,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原審卷第25-27頁)在卷可參
,堪認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原審量刑未
予審酌此項有利被告之因子,致量刑稍重,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
注意應與行駛在同一車道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導致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
,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
因未遇有突發狀況即在車道中任意煞停而與有過失;再審酌
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親及尚在就學之胞弟同住、
目前沒有工作等待入伍、家中經濟由經營早餐店生意之父親
負擔、個人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
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固有前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然其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取得宥恕,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