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芷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芷沄(原名陳子筠)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7時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下均
省略縣市)竹仔腳路由南往北方向(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
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應予更正)行駛,行經竹仔腳路237
號前之未劃設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時,本應靠右行駛,且依當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靠右行駛,反在上開路段中線偏左行駛,適有李
雨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仔腳路由
北往南方向(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
應予更正),同一時間亦駛至上開路段,同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煞閃不及,以致人、車倒地往
前滑行後,撞上陳芷沄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李雨政因此
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腕
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撕
裂性骨折、雙側手腕拉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雨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一、按第二審審判長於對被告為人別訊問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
訴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365條定有明文。所謂上訴之要旨
,係指上訴之範圍及對下級審判決不服之理由。第二審審判
長應先確認上訴之範圍,始能為審判之依據。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倘未依上揭規定「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致其上訴範圍
不明時,審判長應依職權釐清其上訴範圍,始符正當法律程
序。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上訴,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部分違法、不當,仍不能遽認係「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為一部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於案
由欄載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署檢察官於113年
12月25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一
、敘明:「㈡、…原審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拘役35日,尚屬過輕
,容有未洽。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有刑事聲請
上訴狀在卷可稽,併請參酌,經核閱告訴人請求上訴尚非顯
無理由,爰檢附前開上訴狀,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等旨。雖依檢察官上訴書上訴理由一、㈡所述,似僅係
認為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芷沄之「量刑」過輕,惟其並未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而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
於本院114年2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示:上訴之
範圍包含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所列之後續傷勢,因此認為
原審判決過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佐以檢察官上
訴書所檢附之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內亦提及「事故後續的
傷勢(骨折與韌帶重建)的費用…,都由我方全額支出,被
告並無任何表示」等旨,並提出上述後續傷勢之相關醫院診
斷證明書,堪認檢察官之上訴範圍,已及於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部分,並非僅止於刑之部分。復以檢察官於本院114年3
月25日審判程序時,經審判長確認上訴範圍時,亦明確表示
上訴之範圍引用上訴書及準備程序所述(見本院簡上卷第82
至83頁),堪認檢察官係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過失傷
害罪之全部(包含該犯罪事實及科刑)提起上訴,本院自應
就原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之違法。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
第63至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
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970號卷第10至11、13頁,調偵245
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交簡卷第39頁,本院簡上卷第63、83
、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雨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
之證述(見偵1970號卷第15至17、19頁,調偵卷第22至23頁
)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4年2月1
8日明秀(醫)字第1140000187號函1紙、現場暨車損蒐證照
片25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1970號卷第21
至27、37至63、67頁,本院簡上卷第25至27、57頁),堪以
認定。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
開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
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
案車禍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行經上開未劃設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時
,未靠右行駛,致告訴人見狀煞閃不及,以致人、車倒地往
前滑行後,撞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上開駕駛
行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雖告訴人騎乘上開機
車亦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設
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
與有過失,然被告仍不能因告訴人上開過失而解免其罪責。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雨天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
因。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經未劃設分向標
線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1月13日中監彰
鑑字第1120257849號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
0案)1份附卷可考(見調偵245號第57至63頁),同本院上
開認定,可資參照。再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上揭傷害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
偵1970號卷第3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
應認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除受有起訴書所載雙側手肘擦傷、右側手
肘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
側膝部挫傷之傷勢外,亦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
雙側手腕拉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業如前述,原
審未予審酌,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就此指摘,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
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⒉因有
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⒋其前揭過失
行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然僅為肇事次因;⒌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家中有配偶與2個
小孩(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芷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芷沄(原名陳子筠)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7時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下均
省略縣市)竹仔腳路由南往北方向(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
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應予更正)行駛,行經竹仔腳路237
號前之未劃設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時,本應靠右行駛,且依當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靠右行駛,反在上開路段中線偏左行駛,適有李
雨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仔腳路由
北往南方向(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
應予更正),同一時間亦駛至上開路段,同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煞閃不及,以致人、車倒地往
前滑行後,撞上陳芷沄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李雨政因此
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腕
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撕
裂性骨折、雙側手腕拉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雨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一、按第二審審判長於對被告為人別訊問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
訴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365條定有明文。所謂上訴之要旨
,係指上訴之範圍及對下級審判決不服之理由。第二審審判
長應先確認上訴之範圍,始能為審判之依據。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倘未依上揭規定「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致其上訴範圍
不明時,審判長應依職權釐清其上訴範圍,始符正當法律程
序。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上訴,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部分違法、不當,仍不能遽認係「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為一部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於案
由欄載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署檢察官於113年
12月25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一
、敘明:「㈡、…原審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拘役35日,尚屬過輕
,容有未洽。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有刑事聲請
上訴狀在卷可稽,併請參酌,經核閱告訴人請求上訴尚非顯
無理由,爰檢附前開上訴狀,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等旨。雖依檢察官上訴書上訴理由一、㈡所述,似僅係
認為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芷沄之「量刑」過輕,惟其並未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而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
於本院114年2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示:上訴之
範圍包含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所列之後續傷勢,因此認為
原審判決過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佐以檢察官上
訴書所檢附之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內亦提及「事故後續的
傷勢(骨折與韌帶重建)的費用…,都由我方全額支出,被
告並無任何表示」等旨,並提出上述後續傷勢之相關醫院診
斷證明書,堪認檢察官之上訴範圍,已及於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部分,並非僅止於刑之部分。復以檢察官於本院114年3
月25日審判程序時,經審判長確認上訴範圍時,亦明確表示
上訴之範圍引用上訴書及準備程序所述(見本院簡上卷第82
至83頁),堪認檢察官係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過失傷
害罪之全部(包含該犯罪事實及科刑)提起上訴,本院自應
就原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之違法。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
第63至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
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970號卷第10至11、13頁,調偵245
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交簡卷第39頁,本院簡上卷第63、83
、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雨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
之證述(見偵1970號卷第15至17、19頁,調偵卷第22至23頁
)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4年2月1
8日明秀(醫)字第1140000187號函1紙、現場暨車損蒐證照
片25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1970號卷第21
至27、37至63、67頁,本院簡上卷第25至27、57頁),堪以
認定。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
開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
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
案車禍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行經上開未劃設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時
,未靠右行駛,致告訴人見狀煞閃不及,以致人、車倒地往
前滑行後,撞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上開駕駛
行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雖告訴人騎乘上開機
車亦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設
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
與有過失,然被告仍不能因告訴人上開過失而解免其罪責。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雨天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
因。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經未劃設分向標
線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1月13日中監彰
鑑字第1120257849號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
0案)1份附卷可考(見調偵245號第57至63頁),同本院上
開認定,可資參照。再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上揭傷害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
偵1970號卷第3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
應認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除受有起訴書所載雙側手肘擦傷、右側手
肘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
側膝部挫傷之傷勢外,亦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
雙側手腕拉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業如前述,原
審未予審酌,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就此指摘,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
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⒉因有
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⒋其前揭過失
行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然僅為肇事次因;⒌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家中有配偶與2個
小孩(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