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岳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114
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
偵字第1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岳漢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 林岳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
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二審卷第68至69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後,就被告之量刑
,業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速公路行駛,因高速
公路車速甚快,其本應更注意保持安全車距及前方車輛行駛
狀況,以便隨時因應前方路況、採取必要的安全駕駛行為,
然其卻未能盡其義務,從後追撞前方因塞車回堵而煞車減速
的告訴人林○○(年籍詳卷)所駕駛車輛,致被害人陳○宥(
民國111年生,年籍詳卷)、告訴人林媽旦受有上開之傷害
,且本次車禍之發生,被告不但具有全部過失,且過失情節
非屬輕微,所為自應從重予以課責;再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但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意見不同,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經營傢俱製造業,
家庭狀況為已婚,需要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告訴人對本案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未有明顯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易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或違
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
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見二審卷第95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2人、被害人、被害人父親陳○
○(年籍詳卷)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
見二審卷第51頁)、和解書翻拍照片(見二審卷第73頁)在
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足資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