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敏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
14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
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第
一審判決之全部(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二審準備
程序時亦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42
-43頁),並具狀撤回對於犯罪事實、罪名之上訴,有刑事
撤回上訴事實狀附卷可參(交簡上卷第47頁),是本院自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並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內容,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尚有母親要扶養,因為母親
腳關節退化,行動不便,需要被告照顧,原審量刑過重,懇
請法院網開一面,判輕一點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之酒駕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予以論罪,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經原審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已有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
評價),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後,雖先請友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其上路,然途中嗣遇該車輪胎爆胎,為挪移該車暫停
之位置,以免影響其他車輛出入,即仍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
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本案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4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履行
該緩起訴處分附帶之條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然被
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前,均有遵期履行該緩起訴處分
所附酒精戒癮治療處分,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
害程度尚非嚴重到不可挽回之程度;並斟酌被告本案駕駛之
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71毫克之
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
審判決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充分說明,並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審酌,尚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依
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綜上,本院就此與原審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
認原審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所量處之刑,並無明顯過
重之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等語,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