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惠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13年
度調偵字第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86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欲與告訴人談和解,但因
無共識而未成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就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通過交岔路口時,理當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難以挽回之傷害或結果,竟疏未注意,未等待對向直行車輛均通過即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倒地受傷,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此部分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局覆議,覆議意見亦認為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1140924覆議意見書及114年12月8日路覆字第1143055188號函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至57、71至72頁),理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護理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無前科之素行,且符合自首之條件,及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之意見(告訴人江浩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38萬2,144元;告訴人江庭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5萬3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洵屬妥適。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惠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13年
度調偵字第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86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欲與告訴人談和解,但因
無共識而未成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就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通過交岔路口時,理當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難以挽回之傷害或結果,竟疏未注意,未等待對向直行車輛均通過即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倒地受傷,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此部分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局覆議,覆議意見亦認為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1140924覆議意見書及114年12月8日路覆字第1143055188號函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至57、71至72頁),理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護理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無前科之素行,且符合自首之條件,及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之意見(告訴人江浩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38萬2,144元;告訴人江庭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5萬3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洵屬妥適。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