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ANNAPHET NUTAPHONG(中文名:王永林,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114
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5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WANNAPHET NUTAPHONG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WANNAP
HET NUTAPHONG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認罪,表明
僅針對科刑及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科刑及保安處分部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自民國95年間起在臺居
留迄今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亦有正當工作,請求給予
緩刑;另我國政府核發予被告之居留證,居留期限係至115
年9月11日,而非原審認定之114年6月14日,是被告在臺居
留仍有正當性基礎,原審判決容有誤會,又本案所涉犯酒後
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請求撤
銷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等語。
三、科刑部分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基於
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處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既經被告自白認罪
,並表示上訴意旨僅為請求撤銷驅逐出境處分及宣告緩刑,
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所量處之刑,
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而須撤銷。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係騎乘機車,並未肇事,對於公共
安全之危害程度較低,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其因思慮欠周,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為外籍人士,法治觀念較為不
足,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
。
四、撤銷保安處分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後,併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係
泰國籍之外國人,惟被告自95年間起即合法在臺居留,復於
114年7月18日經核准居留至115年9月11日止等情,有被告之
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我
國仍有合法居留權限。又被告並無前科,堪認素行良好,其
本案所涉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非屬重大或暴力性犯
罪,對我國社會秩序並無明顯、重大威脅,惡性不重,應係
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觸犯刑章。參諸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告尚須照顧在臺灣之我國籍未成年女兒
及就讀大學二年級之兒子等語,並有戶口名簿可佐,可見被
告之子女確需仰賴被告扶養。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被告本案
行為雖有不當,然考量其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及其長
期在臺灣合法居留,尚有我國籍子女在臺待其扶養等情,認
尚無對被告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ANNAPHET NUTAPHONG(中文名:王永林,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114
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5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WANNAPHET NUTAPHONG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WANNAP
HET NUTAPHONG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認罪,表明
僅針對科刑及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科刑及保安處分部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自民國95年間起在臺居
留迄今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亦有正當工作,請求給予
緩刑;另我國政府核發予被告之居留證,居留期限係至115
年9月11日,而非原審認定之114年6月14日,是被告在臺居
留仍有正當性基礎,原審判決容有誤會,又本案所涉犯酒後
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請求撤
銷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等語。
三、科刑部分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基於
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處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既經被告自白認罪
,並表示上訴意旨僅為請求撤銷驅逐出境處分及宣告緩刑,
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所量處之刑,
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而須撤銷。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係騎乘機車,並未肇事,對於公共
安全之危害程度較低,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其因思慮欠周,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為外籍人士,法治觀念較為不
足,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
。
四、撤銷保安處分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後,併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係
泰國籍之外國人,惟被告自95年間起即合法在臺居留,復於
114年7月18日經核准居留至115年9月11日止等情,有被告之
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我
國仍有合法居留權限。又被告並無前科,堪認素行良好,其
本案所涉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非屬重大或暴力性犯
罪,對我國社會秩序並無明顯、重大威脅,惡性不重,應係
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觸犯刑章。參諸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告尚須照顧在臺灣之我國籍未成年女兒
及就讀大學二年級之兒子等語,並有戶口名簿可佐,可見被
告之子女確需仰賴被告扶養。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被告本案
行為雖有不當,然考量其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及其長
期在臺灣合法居留,尚有我國籍子女在臺待其扶養等情,認
尚無對被告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