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釗新
林佳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
3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1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金釗新、林佳秐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經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金釗新、
林佳秐提起上訴,依被告2人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
【見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卷(下稱第85號卷)第57、58頁
】,可知其等係因於原審判決後達成調解,乃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
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內容,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金釗新、林佳秐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及審判筆錄附
卷可稽(見第85號卷第65、67、69、71頁),爰依上開規定,
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均略以:伊等已經和解,爰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且皆符合自首要件,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各減輕其
刑。並審酌被告金釗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停右
方車;被告林佳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肇生本案車禍,致使雙方受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記載之傷害,所為均有不該,另考量被告金釗新大
學畢業,被告林佳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均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之過失情形等一切情狀,於法定
刑度內,分別量處被告金釗新拘役50日、被告林佳秐拘役30
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已就被告2人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判決理
由中說明,而原審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亦無過重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2人
於原審判決後,雖達成調解,然經斟酌相關量刑因子後,本
院認此情尚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從而被告2人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第85號卷第35、39頁)。其
等雖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惟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
於原審判決後,達成調解,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在卷足憑(見第85號卷第1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2人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均
無再犯之虞,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
(四)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有所明定。故被告2人於原審判
決後之民國114年8月18日始調解成立,並各自具狀撤回對對
方之告訴,與上開規定不合,不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雪萍、朱華君
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釗新
林佳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
3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1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金釗新、林佳秐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經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金釗新、
林佳秐提起上訴,依被告2人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
【見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卷(下稱第85號卷)第57、58頁
】,可知其等係因於原審判決後達成調解,乃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
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內容,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金釗新、林佳秐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及審判筆錄附
卷可稽(見第85號卷第65、67、69、71頁),爰依上開規定,
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均略以:伊等已經和解,爰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且皆符合自首要件,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各減輕其
刑。並審酌被告金釗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停右
方車;被告林佳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肇生本案車禍,致使雙方受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記載之傷害,所為均有不該,另考量被告金釗新大
學畢業,被告林佳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均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之過失情形等一切情狀,於法定
刑度內,分別量處被告金釗新拘役50日、被告林佳秐拘役30
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已就被告2人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判決理
由中說明,而原審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亦無過重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2人
於原審判決後,雖達成調解,然經斟酌相關量刑因子後,本
院認此情尚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從而被告2人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第85號卷第35、39頁)。其
等雖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惟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
於原審判決後,達成調解,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在卷足憑(見第85號卷第1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2人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均
無再犯之虞,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
(四)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有所明定。故被告2人於原審判
決後之民國114年8月18日始調解成立,並各自具狀撤回對對
方之告訴,與上開規定不合,不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雪萍、朱華君
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