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
1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邱志揚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1時14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萬
年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員林市萬年路3段與正興
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
張文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林市萬
年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發
生碰撞,致張文和因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志揚(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
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
照片、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40154案)、被告之彰化縣社頭鄉低
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其發生碰撞事故,事故後應答與
常人有異,主張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等語。惟查,關於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檢察官回應表示:
援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法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檢察官既未更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起訴法條,復未提出
被告在駕車之前有吸食毒品之事證,本院自應就原起訴意旨
而為審理。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
失致人受傷罪。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而過失致人
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
定,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加重至2分之1,作為其法
定刑。
二、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有停留於現場,並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酒駕案件遭吊銷駕照,本不
得再駕駛車輛上路行駛,卻仍執意駕車外出肇事,其受過酒
駕處分後卻仍違規駕車上路行駛,自應不予自首減刑之寬典
,且與現今酒駕零容忍之國民法感情未合;另告訴人因本件
事故所受傷勢對告訴人之工作、生活功能及心理狀態造成長
期不良之影響,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均未主動關懷或探視
,對和解協商態度消極乃至拒絕,並未提出具體賠償方案,
欠缺實質悔意與賠償努力,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
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月,難認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全部情
狀,被告本案過失犯行確致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告訴人迄
未獲得賠償,以弭平對告訴人造成之體傷及恐懼,原審量刑
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而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而為
量刑上訴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發生事故當天,救護車有來,但告訴人
不肯坐救護車要自己處理,事後告訴人在調解委員會要求我
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最後說要150萬元,我沒有那
麼多錢給他,我願意以5萬元和解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檢察官及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本案車
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局員林分隊警員黃茗群依據勤指中心
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
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95頁),被告係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為行
為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之犯罪情
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檢察官固據告訴人之意見稱被告
有「因酒駕案件遭吊銷駕照」「受過酒駕處分後卻仍違規駕
車上路行駛」「與現今酒駕零容忍之國民法感情未合」等語
,但被告於案發後之同日11時49分許,在肇事地點經警檢測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mg/l,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99頁),足認本案發生前被告並
無飲酒之事,而被告遭註銷駕照而仍駕車,因致人受傷部分
,原審已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檢察官以前詞主張被告不應依自首減輕其刑等語,並非
可採。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上開
量刑,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兼顧對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至被告
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多寡,意見不一,於本院審理期間,
仍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惟此部分之量刑因子及告訴人因車
禍事故造成之傷勢與原審審酌時之情狀並無不同,原審之量
刑縱仍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
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綜上,原審對被告之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孟杰、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
1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邱志揚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1時14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萬
年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員林市萬年路3段與正興
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
張文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林市萬
年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發
生碰撞,致張文和因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志揚(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
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
照片、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40154案)、被告之彰化縣社頭鄉低
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其發生碰撞事故,事故後應答與
常人有異,主張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等語。惟查,關於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檢察官回應表示:
援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法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檢察官既未更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起訴法條,復未提出
被告在駕車之前有吸食毒品之事證,本院自應就原起訴意旨
而為審理。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
失致人受傷罪。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而過失致人
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
定,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加重至2分之1,作為其法
定刑。
二、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有停留於現場,並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酒駕案件遭吊銷駕照,本不
得再駕駛車輛上路行駛,卻仍執意駕車外出肇事,其受過酒
駕處分後卻仍違規駕車上路行駛,自應不予自首減刑之寬典
,且與現今酒駕零容忍之國民法感情未合;另告訴人因本件
事故所受傷勢對告訴人之工作、生活功能及心理狀態造成長
期不良之影響,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均未主動關懷或探視
,對和解協商態度消極乃至拒絕,並未提出具體賠償方案,
欠缺實質悔意與賠償努力,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
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月,難認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全部情
狀,被告本案過失犯行確致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告訴人迄
未獲得賠償,以弭平對告訴人造成之體傷及恐懼,原審量刑
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而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而為
量刑上訴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發生事故當天,救護車有來,但告訴人
不肯坐救護車要自己處理,事後告訴人在調解委員會要求我
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最後說要150萬元,我沒有那
麼多錢給他,我願意以5萬元和解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檢察官及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本案車
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局員林分隊警員黃茗群依據勤指中心
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
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95頁),被告係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為行
為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之犯罪情
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檢察官固據告訴人之意見稱被告
有「因酒駕案件遭吊銷駕照」「受過酒駕處分後卻仍違規駕
車上路行駛」「與現今酒駕零容忍之國民法感情未合」等語
,但被告於案發後之同日11時49分許,在肇事地點經警檢測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mg/l,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99頁),足認本案發生前被告並
無飲酒之事,而被告遭註銷駕照而仍駕車,因致人受傷部分
,原審已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檢察官以前詞主張被告不應依自首減輕其刑等語,並非
可採。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上開
量刑,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兼顧對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至被告
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多寡,意見不一,於本院審理期間,
仍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惟此部分之量刑因子及告訴人因車
禍事故造成之傷勢與原審審酌時之情狀並無不同,原審之量
刑縱仍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
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綜上,原審對被告之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孟杰、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