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林瑋聖
被 告 許俶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車輛損失之損害賠償部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財物損失新臺幣322,310元部分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芬園鄉139縣道由南
往北行駛,於行經彰化縣芬園鄉139縣道11.5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應注意駕駛車輛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
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其同車道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腳踏車,被告貿然自
左側超越原告騎乘之腳踏車時,2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所騎乘之
腳踏車及其他物品亦因而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4,1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其腳踏車等
物品受有損害,並請求財物損失32萬2,310元,然因刑法並
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
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
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另由本院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惟本案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
方式提起,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
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
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林瑋聖
被 告 許俶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車輛損失之損害賠償部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財物損失新臺幣322,310元部分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芬園鄉139縣道由南
往北行駛,於行經彰化縣芬園鄉139縣道11.5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應注意駕駛車輛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
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其同車道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腳踏車,被告貿然自
左側超越原告騎乘之腳踏車時,2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所騎乘之
腳踏車及其他物品亦因而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4,1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其腳踏車等
物品受有損害,並請求財物損失32萬2,310元,然因刑法並
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
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
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另由本院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惟本案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
方式提起,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
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
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