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葉佳菁
被 告 洪雅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車輛損失之損害賠償部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車輛損失新臺幣5,600元部分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聖安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聖安路與彰興路1段路口欲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聖安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膝
部及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
挫傷之傷害,所駕駛之車輛亦因而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其機車受有
損害,並請求車輛損失5,600元,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
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
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
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惟本案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
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
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
訴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