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蔡泓峪
被 告 鍾景安
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梓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8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車輛損失之損害賠償部分,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車輛損失新臺幣35萬6,900元部分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景安於民國113年7月12日8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
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道○號高速公路
南向200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右側輔助車道
之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碰撞
右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
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及所駕駛之車輛亦因而毀損,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萬9,060元,
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其汽車受有
損害,並請求租車費用15萬2,050元、拖吊費4,850元、車輛
價值減損鑑定費1萬5,000元、車輛價值減損18萬5,000元,
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
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
,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另由本
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本案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以附
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
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
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蔡泓峪
被 告 鍾景安
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梓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8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車輛損失之損害賠償部分,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車輛損失新臺幣35萬6,900元部分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景安於民國113年7月12日8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
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道○號高速公路
南向200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右側輔助車道
之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碰撞
右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
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及所駕駛之車輛亦因而毀損,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萬9,060元,
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其汽車受有
損害,並請求租車費用15萬2,050元、拖吊費4,850元、車輛
價值減損鑑定費1萬5,000元、車輛價值減損18萬5,000元,
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
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
,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另由本
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本案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以附
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
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
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