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錦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錦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原記載「彎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
理,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偵卷第35頁),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
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案發
路段,貿然右轉,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左上臂與雙膝挫傷之傷害;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復衡酌被告及告訴人在本
件車禍事故中各自應負之過失責任;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為魚販,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左右,離婚、
育有1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現與母親同住,母親罹
有失智症,須扶養照顧母親,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86頁),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7、
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3號
  被   告 周錦田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錦田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00路口時,欲右轉進入00路,本應注意彎轉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黃品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0段同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即因
而發生碰撞,致黃品宥受有左上臂與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品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錦田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品宥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代理人黃志明於偵查中之指訴。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報表。
(五)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