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漢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5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漢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於民國114年6月8日12時許,…」
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6月8日12時許至翌日5、6時
許,…」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28號
  被   告 許漢樹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漢樹於民國114年6月8日12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4年6月9日10時許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鹿和
路6段與中正路口,因其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未依規定懸
掛車牌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0時39分許,
在彰化縣和美鎮中正路21前,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漢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