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EN MICHAEL BUCSIT(中文名:巴森,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EN MICHAEL BUCSIT(中文名:巴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
理,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偵卷第29頁),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
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貿然前行,導致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近股骨骨折傷害
,須接受開放性復位手術及髓內釘固定手術治療,術後須休
養六個月,所受傷勢非輕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偵卷第41頁);並考量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出境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合法入境我國,後於民
國113年11月30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外國人動
態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85、87頁)。本院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業已自行出境
,現並未留滯在我國境內等節,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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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8號
  被   告 BUEN MICHAEL BUCSIT(巴森,菲律賓)
            0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00市○○路0段000號(已出境)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EN MICHAEL BUCSIT(下稱:巴森)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上
午9時3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彰化縣00鎮000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號前0公尺車道方向南側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駛在同一車道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前行,適張晏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重型
機車,沿000街向由南往北同向行駛在巴森車輛前方,而遭
巴森所騎乘之前揭微型電動二輪車自後撞及倒地,並受有左
側近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晏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巴森於警詢時之供述(詳談話紀錄表)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張晏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自後追撞、倒地,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20日診斷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相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 佐證: ①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至無號誌三岔路口,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4月8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40269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