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健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49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健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健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叉
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讓幹道車(即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致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所為殊無
足取。兼衡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診斷書記載:
告訴人住院三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建議休養及
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至少三個月等情,足見告訴人受傷不輕
。並考量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但因未能與告訴人取得共識,
無法成立調解,則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惟念及告訴人也有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接
近之過失,是以被告非本案唯一肇事因素。以及被告並無前
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訴學歷為
國中畢業,受僱於鐵工廠,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要分擔
父母親生活費用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健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49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健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健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叉
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讓幹道車(即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致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所為殊無
足取。兼衡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診斷書記載:
告訴人住院三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建議休養及
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至少三個月等情,足見告訴人受傷不輕
。並考量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但因未能與告訴人取得共識,
無法成立調解,則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惟念及告訴人也有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接
近之過失,是以被告非本案唯一肇事因素。以及被告並無前
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訴學歷為
國中畢業,受僱於鐵工廠,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要分擔
父母親生活費用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