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小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小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飲用
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
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7至1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
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
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
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其所為已危及
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游小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小龍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11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自113年12月13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二林基督教醫院對面之統一超商,飲用酒類
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1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八德路口時
,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
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游小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
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小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小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飲用
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
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7至1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
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
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
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其所為已危及
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游小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小龍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11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自113年12月13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二林基督教醫院對面之統一超商,飲用酒類
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1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八德路口時
,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
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游小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
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