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716號、109年度偵字第4953號、106
年度偵字第1510號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6706號、103年度
速偵字第1840號、100年度速偵字第22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為量刑證據。
二、被告林宗堯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確定,而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11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於109年間方因2次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
執行完畢(均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
0.80、0.83毫克),卻於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飲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
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
,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
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不再予以重複評價外,於
100年、103年、104年間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另曾於1
06年間有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而被告卻仍不知警惕,本次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再犯酒駕之行為,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3毫克,並因行車不穩而遭查獲,漠視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11號   被   告 林宗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堯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而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2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便利商店買宵夜。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左右搖擺,面色酒容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渾身酒氣,並於同日23時7分許,當場測得林宗堯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