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32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88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岳漢於民國113年6月29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北向里程數215公里1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小心行駛
,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車道行駛於前、由林○○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車內乘客陳○宥(111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頭皮擦傷之傷害;林媽旦受有唇
撕裂傷(縫合11針)、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林岳漢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林媽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㈦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岳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
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
徵(見偵卷第74頁),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
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高
速公路行駛,因高速公路車速甚快,其本應更注意保持安全
車距及前方車輛行駛狀況,以便隨時因應前方路況、採取必
要的安全駕駛行為,然其卻未能盡其義務,從後追撞前方因
塞車回堵而煞車減速的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致陳○宥、林媽
旦受有上開之傷害,且本次車禍之發生,被告不但具有全部
過失,且過失情節非屬輕微,所為自應從重予以課責;再衡
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意見不同,致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
經營傢俱製造業,家庭狀況為已婚,需要扶養兩名未成年子
女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32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88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岳漢於民國113年6月29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北向里程數215公里1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小心行駛
,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車道行駛於前、由林○○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車內乘客陳○宥(111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頭皮擦傷之傷害;林媽旦受有唇
撕裂傷(縫合11針)、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林岳漢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林媽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㈦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岳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
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
徵(見偵卷第74頁),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
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高
速公路行駛,因高速公路車速甚快,其本應更注意保持安全
車距及前方車輛行駛狀況,以便隨時因應前方路況、採取必
要的安全駕駛行為,然其卻未能盡其義務,從後追撞前方因
塞車回堵而煞車減速的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致陳○宥、林媽
旦受有上開之傷害,且本次車禍之發生,被告不但具有全部
過失,且過失情節非屬輕微,所為自應從重予以課責;再衡
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意見不同,致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
經營傢俱製造業,家庭狀況為已婚,需要扶養兩名未成年子
女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