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圀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圀忠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圀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然上開2罪間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許友力,造成告訴人受有
左股骨粗隆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2至5肋骨骨折、頭部
外傷(頭皮及下巴撕裂傷)、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左手肘
及前臂擦傷等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以
其過失情節、所肇損害,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
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行近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遇有行人沿行人穿越道步行,
原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未能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述之傷害,被告行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形、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25號
  被   告 劉圀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圀忠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3段351巷由西往
東方向,駛入路口左轉彰水路3段往北方向行駛,明知於行
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遇有行人沿行人穿越道步行,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許友力沿行人穿越道由
東往西方向步行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隨即發生碰撞,致許
友力受有左股骨粗隆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2至5肋骨骨
折、頭部外傷(頭皮及下巴撕裂傷)、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
、左手肘及前臂擦傷等傷害。嗣劉圀忠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
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友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圀忠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友力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指訴。
  (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
024年6月13日開立)、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
、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